2021年9月13日,胡某某骨折手术后,骨头未完全复位,本次手术未成功。术后第三天,在胡某某尚未恢复的情况下,便安排其出院。后胡某某前往某县医院复查时,影像片显示,内固定丢失,伤势更加严重。
但某县医院在门诊病历上没有一点记录,也没有给出任何实质性的指导意见,复查结束后,胡某某回到家中一直卧床休息,不曾活动,也无法活动(因胡某某截瘫且踝关节及以下关节活动障碍,肌力0级)。
2022年8月,胡某某发现了自己无法翻身动弹,稍有动弹,手术部位便疼痛难忍,经附近医院检查显示,手术嵌入的螺帽松了,倒置钢钉刺入骨头,须尽快进行二次手术,胡某某遂于2022年8月14日入住G医院进行二次手术,8月26日出院。
由于某县医院的行为,使胡某某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截止到目前,某县医院未给胡某某相应的赔偿。
1、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某县医院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虽然鉴定机构建议为16%-44%;但是某县医院认为鉴定机构所评定的几项过错中关于病历书写规范的问题还有是不是全麻的问题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某县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我方认为在25%较为适合本案的综合情况。
2、本案胡某某是由原发性损伤到某县医院做相关治疗,胡某某因原发性损伤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损害后果,不应由某县医院赔偿。医疗过错仅与胡某某骨不连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造成了治疗期限的延长,仅对治疗期间延长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按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胡某某在G医院住院的12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胡某某没有做三期鉴定,根据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G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是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因此营养期和护理期应该为3个月,胡某某按照446天进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胡某某原发性损伤所产生的护理和营养不属于损害赔偿范畴。
4、医疗费,某县医院只对G医院治疗费用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医疗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胡某某无论是自驾还是乘坐公交汽车,发生的交通费其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用无异议。
某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胡某某术后股骨粗隆间部分分离,存在部分移位,骨折愈合不理想,内固定有松动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
鉴于胡某某(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本次伤前存在腰椎骨手术史,左下肢不完全截瘫的情况,第一次复查时间是术后四个月,由于其未及时复查,会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某县医院主张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发性损伤的费用,但是根据鉴定报告数据显示,胡某某签字的麻醉通知书上拟实施方案为腰麻,麻醉师在没有经过患者或家属同意下进行了全麻,且患者伤前有不完全截瘫,存在骨质疏松且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选择适当;
但是受医院条件限制,内固定选择非最优选择,应告知患者可转院手术治疗,存在和患者沟通不充分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因该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由某县医院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判决,被告某县医院承担28%的责任,赔偿32527元。